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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27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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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

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必须经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是我院自1998年至2003年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览表:
年 度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
应出庭作证的人数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已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数 29 31 27 15 9 11
实际到案证人数 6 5 9 3 2 2
实际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到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4·30 2·76 4·02 1·80 1·11 1.09
已通知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出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20·80 17·10 12·05 8·92 5·02 6.00
据上表达反映: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在1%至5%之间徘徊,可见,在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对此,近年来,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各级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如不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直接影响着审判机关庭审功能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办案质量,甚至还会导致某些案件错判。那么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哪里?我们应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就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作如下探究:
1、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导致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以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我国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况且,法律没有对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给予司法保护。但上述的规定,是证人出庭作证发生打击报复的后果之后才产生作用,而现实中证人根本就不想惹火烧身。在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此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2、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制裁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只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角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由于义务和制裁失衡,往往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到庭由证人定夺,证人想出庭作证就出庭,证人不想出庭作证就不出庭。虽然,我国对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给予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对这一罪行的追究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对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起不了督促作用。
3、立法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明确的权利保障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证人出庭后的经济补偿权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特定情形的证人没有赋予拒绝作证权。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证人自行负担而没有经济补偿的话,那么谁会做吃力不计讨好的东西呢?假如这些费用由控辩双方各自负担的话,似有贿买证人之嫌,从而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力、证明力。
4、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意识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贱讼、耻讼”的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因而在现实生活中,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认为出庭作证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亲友邻居也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
5、法官囿于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上表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知证人出庭而逐年减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赋予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较多,对证人能否及时出庭作证有疑虑,担心证人改变原证词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认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明力,故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大多数法官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6、受证人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制约。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出庭作证的义务认识不足,对出庭作证缺乏应有正义感。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一方面还存在着畸型的作证观念,即公诉人为利于自已的控诉,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我院于2001年审理一起被告人胡某受贿一案,法院通知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锁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证据,在开庭前到证人住处对证人进行恐吓、威胁等方式。在庭中,证人夏某如期到庭作证,检察院为了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推翻原先所收集的不稳定的证人证言或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便出动警力到审判庭外围以警告证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为了不让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移送的证人名单时,故意不提供证人的住址,以致法院不便通知或难以通知。
保护证人出庭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措施。应如何克服证人出庭率低情况,应如何强化和保证知道案情事实的证人能出庭作证,以改变我国现状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加强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其到庭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都有规定应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等。要改变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状况,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其次,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例如经济补偿权利、司法保护权利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都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证人保护则更是证据制度一项重要内容。法院应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证人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2、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建立专门证人保护。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束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作证为耻。那么,为了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其一是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其二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最好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费用由国家拨付。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体系,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
3、司法工作人员要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给证人一个出庭作证的良好氛围。不能把证人出庭的问题归属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的重要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足,且阻碍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这势必在一定降低证人出庭率,影响司法公正。加强立法对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工作者应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只有同时确立这些规定,才能真正地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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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执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一、总则

1.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科学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授权、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执法计划),适用本办法。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下同)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报授权、委托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在监管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者脱节。

5.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执法计划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二、编制原则与考量因素

6.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提高效能的原则,编制执法计划。

7.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编制执法计划,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行政执法人员的数量;

(2)负责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及其安全生产状况;

(3)道路交通状况、执法车辆和技术装备配备情况;

(4)必需的工作经费;

(5)重点监督检查的地区、领域、行业和企业等事项;

(6)影响执法计划执行的其他因素。

8.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编制执法计划,应当测算本机关总法定工作日、执法检查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和非执法工作日。

总法定工作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和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乘积。纳入计算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的比例,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60%,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70%,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80%;授权、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90%。

执法检查工作日,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活动的工作日,其数额为总法定工作日减去其他执法工作日和非执法工作日所剩余的工作日。

其他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实施行政许可;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3)安全生产举报查处;

(4)参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组织的安全生产执法行动;

(5)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告的受理、登记建档、跟踪监控、督促整改等;

(6)有关报告、制度、安全措施的备案;

(7)开展机动执法;

(8)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9)上级安全监管机关安排的工作任务。

非执法工作日,是指下列工作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1)机关值班;

(2)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3)病假、事假;

(4)检查指导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工作;

(5)公务员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6)参加党群活动。

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日、非行政执法工作日,按照本机关前3年实际统计平均数测算。

9.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工作日确定本年度需要开展执法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次数。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直接监管的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覆盖1次;其他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覆盖1次。

执法检查应当符合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参加的规定。

10.除负责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还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

三、执法计划的内容

11.执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2)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执法工作日测算;

(3)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4)执法检查;

(5)行政许可;

(6)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7)综合监管事项;

(8)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9)其他有关事项。

12.主要任务应当根据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结合本区域安全生产特点确定,包括执法检查、专项整治、打击非法违法、法制宣传等。

13.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列出名称,并作为执法计划的附录。涉及中央企业的,应当列出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属企业名称。

14.执法检查除包括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外,应当列出本年度执法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重点事项。列为重点单位的,应当明确执法检查的次数及检查时间。

15.行政许可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种类、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和负责人等。

16.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应当包括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月等重点宣传事项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安排、重点内容等。

17.执法计划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各内设机构及负责人。

18.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根据执法计划的要求编制具体的现场检查方案。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明确检查的区域、内容、重点及方式等。

四、编制程序

19.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专门负责编制执法计划。各内设执法机构根据其职责提出具体执法计划,由负责编制执法计划的机构统一审核编制。

负责编制执法计划的机构应当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广泛听取本机关其他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20.市、县两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初步拟订执法计划后,应当分别抄报省、市两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征求意见。省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制定执法计划时,应当听取市、县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意见。

2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于1月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执法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授权或者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编制的执法计划,应当经本组织或者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授权、委托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2.执法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上述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执法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重点事项作出变更;

(2)执法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增减幅度超过原计划的20%以上;

(3)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和编制执法计划的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报批的其他情形。

执法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同时核定相应的工作量。

23.执法计划进行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的,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有关文件,以存档备查。

五、其他

2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2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执法工作计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八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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