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