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3:16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

王春晖


我国电信业在引入竞争机制后,电信市场由独家经营者垄断的局面已经打破,一个多元化竞争的电信市场结构已初步形成。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新的电信运营商要想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必须利用主导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和其用户资源,只有这样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才能生存和发展,真正的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才能形成。
由于我国电信立法滞后于电信业的发展,使得一些电信业务的经营对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和责任缺乏认识,导致违反网间互联的行为频频发生,对此,有必要就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作一说明。
一、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
电信网间互联是国家为了建立电信网之间的有效通信联接,依法促使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将他们的设备、网络、业务连接起来,使某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与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进行通信或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业务。《电信条例》专门规定了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不管互联一方愿不愿意,电信网间一定要实现互联。GATS“电信服务附件”也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他服务。因此,无论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是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定要明白: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个或者若干个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平等的通信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互联互通进行干预的法律关系。互联互通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不折不扣地履行。在具体执行中,作为通信行政相对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遵守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信网间互联的调整所形成的网间互通法律制度,通信管理相对方必须遵守。否则,管理相对方将受到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
(二)服从通信行政命令。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互联互通的管理意志通过各种行政命令表现出来,各电信经营者均必须服从。即使有些行政命令不当,在通过法律程序改变或撤销之前,任何通信相对方都不得拒不执行;
(三)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协助互联互通的行政管制是通信相对方的权利,也是通信相对方的义务。因为通信行政主体从事国家通信行政活动事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通信行政相对方必须予以配合,这是法律赋予通信行政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电信网间互联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信管理相对人如果不执行有关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或者作出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必须承担这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状态,有关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人为制造网间互联障碍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给予严惩,否则不足以震慑破坏网间互联的责任人。按照违法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互联互通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
网间互联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网间互联法律、法规或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的有关网间互联的法规和规章,互联互通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罚款。这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强迫违反网间互联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的处罚。
2、责令改正。指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3、责令停业整顿。指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从而限制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2)拒不执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3)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互联互通中行政相对方的行政责任的法律后果,只有行为罚和财产罚,没有设置人身罚和申诫罚。而且,行为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实质上是一种虚设,实践中不可能实施。
4、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通信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七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网间互联中的民事责任
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互联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违反了民事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实施违法行为必须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应该指出:我国《电信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调整电信服务过程中当事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侵犯民事权利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例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间通信质量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违反网间互联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侵犯了电信用户的利益。例如,制造互联互通中“通而不畅”的一方当事人,不仅侵犯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的权益,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另一电信经营者用户的权益。因此,制造“通而不畅”的当事方不但要向另一受损害的电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向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承担民事责任。
3、网间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民事责任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也有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协议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协议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协议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协议的义务是强制的。关于违反互联协议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a、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b、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c、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d、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e、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f、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g、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h、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协助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予以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协议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协议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协议中应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三)网间互联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严格的行为人个人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为了严厉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互联的恶性行为,对于已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可依照《刑法》120条、12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然,确定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应认真研究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例如,依照刑法第124条及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破坏电信设施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上破坏或损坏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如用刀割断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给社会和不特定的人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严重后果;(3)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且造成通信阻断,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能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用电信设施受到损坏,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4)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以上几个条件综合在一起,就构成了破坏电信设施罪。
在理解网间互联法律责任时,有一点必须明确:在网间互联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范围更广泛,其社会功能也更为重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国家预防腐败局


《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http://files.nbcp.gov.cn/www/200902/20090217155653421.doc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